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坤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6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羅坤圳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坤圳於民國99年7月
7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77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66毫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永福 派出所員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為限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裁決書載為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納2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足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經查:異議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又上開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於99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8月17日至
100年8月16日,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稽。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期滿,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