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嘉上訴人即被告黃宥霖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世嘉、黃宥霖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世嘉、黃宥霖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另以被告黃宥霖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雙方間之衝突,竟聯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宥霖並另為毀損行為,犯罪手法及致生傷勢等危害法益程度非輕,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仍未填補告訴人方面之損害,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另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罪之情節,係被告黃宥霖先行對告訴人動手而居於發動、主導之地位,被告邱世嘉則係在被告黃宥霖動手後始行加入而提高危害程度等情,及其等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按,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5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黃宥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段○○○巷○○弄○
○號四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宥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世嘉、黃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嘉、黃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之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黃宥霖於本件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世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霖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世嘉、黃宥霖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宥霖所犯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及客體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楊明殷 素不相識,偶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雙方間之衝突,竟聯手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傷害行為,被告黃宥霖並另為附件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手法及致生傷勢等危害法益程度非輕,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填補告訴人方面之損害,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另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犯罪之情節,係被告黃宥霖先行對告訴人動手而居於發動、主導之地位,被告邱世嘉則係在被告黃宥霖動手後始行加入而提高危害程度等情,及其等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宥霖所犯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目前尚不就被告黃宥霖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黃宥霖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六、又本案卷內雖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所遺留之球棒照片(警卷第105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扣案,本院斟酌該等球棒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且甚易取得之物品,沒收該球棒並無助於將來犯罪之預防,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程序滋生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1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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