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6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之素行,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 黃耀民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8濃度甚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5636號被告林國豐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豐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3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半罐及參茸酒1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不慎與黃耀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耀民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將林國豐送醫救治,並委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