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方選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6時59分許,駕駛號牌170-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被告續於109年6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與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並未喝酒,有出車前身體檢查表留存公司,上車後警方酒測前亦有行車紀錄留存公司,可查證沒有喝酒。原告有要求驗血、驗尿,被警方拒絕;警方將原告逮捕移送地檢署,致無機會去醫院檢驗。況警方酒測時未全程錄影,亦未告知原告可漱口,或待15分鐘後才進行酒測。警方亦未在原告面前拿出酒測器、拆封新吹管,酒測器或吹管有可能污染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雖否認有飲酒,惟自承當日5時40分上車,同日6時20分發生事故,員警到場於同日6時59分酒測採樣成功已逾15分鐘,並無影響酒測數值正確性之情事。本件酒測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本件檢測時,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酒測值準確率足堪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執勤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確實踐行詢問、告知,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否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而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喝酒,有出車前身體檢查表留存公司,警方酒測時未全程錄影,亦未告知原告可漱口並距該結束時間15分鐘後才進行酒測,警方未在原告面前拿出酒測器,拆封新吹管,酒測器或吹管有污染嫌疑等語。又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3/1007:10:09時至07:10:32時員警在公車上持酒測器指導原告吹測,員警表示「直接測OK?」,原告表示「直接測,測都測過了」,07:10:33時至07:10:44時原告開始吹測,接著員警表示「現在歸零檢查通過了,再吹一次就好」,07:10:45時至07:10:49時原告再次吹測,07:10:50時至07:13:09時酒測器發出「啪」聲,之後員警告知酒測值0.19,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表示未喝酒,有吃麵包,員警詢問原告昨日有無喝酒,原告表示沒有並表示機器可能故障,員警告知機器有通過檢測。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3/1008:16:09時至08:18:18時原告在育才派出所走直線、單腳離地30秒、畫同心圓等測試。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前,未在原告面前告知並拆封新的吹管,直接將已裝置好吹管之酒測器準備對原告進行酒測等情,且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原告之質疑現無從查證;且經原告第一次吹測後,員警始發現並未對酒測器為歸零;亦未於酒測前對原告實施相關權利告知。再觀諸原告提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客稽字第1091000059號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及該函檢附之109年3月10日駕駛員酒精、體溫、血壓檢測表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於109年3月10日05時32分檢測其酒測值欄位顯示為合格。至其任職公司對駕駛之酒駕禁絕嚴格,原告有無可能於駕駛途中飲酒,亦堪至疑,自賴足堪憑信之客觀事證,始足認定。惟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15-0.25)」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