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琡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琡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琡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琡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5月26日至110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21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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