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岑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岑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伍肆公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岑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本案中被告受搜索後(不論是否為自願),警方進而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分裝勺、玻璃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第11-14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對於毒品的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惟參酌被告除前開程序事項欄所述的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於108年
5月間因另案施用毒品,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不知珍惜又犯本案,本院認為不宜再處以最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合計0.7875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785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銷燬,又分裝勺上因檢驗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勺上之毒品殘渣亦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被告林岑蓁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岑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0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14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7875公克、驗餘淨重0.7854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7875公克、驗餘淨重0.785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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