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阿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阿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零伍貳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零伍貳玖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阿美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由埔里鎮○○○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之「中潭加油站」前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葉阿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計十六點零五二九公克),及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支,復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阿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報告編號:9C09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OO年三月二十五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91號鑑定書一份(見警卷第一三頁;偵卷第二一之一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之一頁)。
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計十六點零
五二九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阿美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七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
十六點零五二九公克),屬違禁物,有前述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O二頁),且吸食器一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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