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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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扣薪強制執行在案(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一號),聲請人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由 渠等 按比例受償,已據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卷查閱屬實。以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府警察局薪津明細表每月薪俸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今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㈡、至於債務人另聲請其債權人不得行使債權、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進行中之程序亦應停止云云。然假扣押裁定在未核發其他終局執行命令前,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尚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清償,亦不足使債務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又債權人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應不受影響,而債務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