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君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君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君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號│9年度偵字第19572號│9年度速偵字第28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4││││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0日│109年11月2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9年度執字第18527號│0年度執字第1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