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涂明智 相對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克仁 相對人 林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九八一0六),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139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合併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可稽,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113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4號、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52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60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9月9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45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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