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聲請人 黃博龍 聲請人 黃淑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德 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德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等二人自陳於112年2月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渠等為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卻於112年6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難認本件聲請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請人等二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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