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美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玉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更正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3月2日吉警婦字第1120004361號函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蔑視司法威信,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犯後態度勉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從事洗碗、端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被告盧玉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美為乙○○之女,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盧玉美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接觸、通話及通信行為。詎盧玉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飲酒後以腳踢踹乙○○之臥室房門,並向乙○○索討金錢,經乙○○拒絕後竟出言辱罵,以此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盧玉美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臥室房門,並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經告訴人拒絕後竟出言辱罵之事實。3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設定紀錄表各1份(1)證明花蓮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2)證明被告知悉花蓮地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許,吐氣酒精濃度達0.39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友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