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 黃馨儀 相對人 潘月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武榮隆 、 武泰平 及相對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年12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期112年3月26日,經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武榮隆、武泰平於111年12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6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 仁廉段 0000-000空白空白99.01分之1潘月照(1分之1)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鄉○○○街00號仁廉段0000-0000地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52.17二層65.88三層67.20屋頂突出物4.29騎樓15.03204.57平方公尺1分之1潘月照(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