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懷德
林澍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懷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澍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懷德、林澍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停車問題而發生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而直接訴諸暴力,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酌以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有認錯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2人均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何懷德自 陳小康 (見110年度偵字第2400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被告林澍軒自 陳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23號被告何懷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澍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懷德與林澍軒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因停車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何懷德手持雨傘朝林澍軒身體多處攻擊,林澍軒亦以徒手方式還擊,致何懷德受有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及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澍軒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懷德與林澍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懷德與林澍軒於偵查中均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對方發生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懷德、林澍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等2人辯詞無非卸責之詞,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懷德、林澍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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