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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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嵩壽 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嵩壽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及第6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賴嵩壽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為本件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65頁),嗣於112年12月14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243頁),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6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896,696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比例5.2%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355至357頁),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更生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人就此並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二)又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本院裁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應以30,000元列計等語,惟聲請人之子女 賴承浩 (00年0月生)於聲請人開始更生之際業已成年,復觀諸聲請人之配偶盧映㚬及子女賴承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人名下均有不動產,且賴承浩每月有2萬元之薪資收入,盧映㚬名下有多筆人壽保單解約金,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之資產狀況,應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扶養費用應予剔除〉,每月應有餘額17,924元,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30,160元、61,763元,總計聲請人財產價值約為391,923元,此有南山人壽113年1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73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可稽(見執行卷第335至337頁),且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6日以陳述意見狀、陳報狀、陳報狀堅稱僅得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據上,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290,528元(17,924元×72期=1,290,528元),加計聲請人財產價值攤提之金額,聲請人應提出逾9成以上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即21,031元(17,924元×90%+391,923元×90%÷72期=2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償還金額為360,000元,僅達21%〈計算式:360,000元÷(17,924元×72期+391,923元)=21%〉,顯低於9成,而未達消債條例「盡力清償」之標準,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是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煜庭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消債清 字第 12 號裁定(113.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執消債更 字第 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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