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2號原告 游宸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泰寧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其借款日108年3月12日自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2,315,90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5,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