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琨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琨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琨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
5月2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於109年3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以及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皆為戕害自身之行為,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各次犯罪時間、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2日15時1分│108年5月22日晚上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108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9日│109年1月13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929號│9年度執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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