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壹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國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70、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106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興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33公克,驗餘毛重2.1081公克),並經張國樑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國樑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7、2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23頁背面),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2.1133公克,驗餘毛重2.1081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106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於警詢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33公克,驗餘毛重2.1081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品,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至卷內另扣案之蛇刀1把,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