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盧柏豪 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內關於「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盧柏豪犯罪」之記載,實係「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誤載。因該等誤載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