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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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乙00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56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6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6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係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2.575%浮動計算,借款時之年息為5.945%,並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657,5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無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7,56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