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6月30日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在后里工作,裁決書依照戶籍地址送達,致無收到裁決書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0日所為之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7月17日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湖西巷43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溪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算至98年8月18日,而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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