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豐旭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1時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地下一樓「棒棒堂網咖」內,見編號18號座位之電腦主機及螢幕電源均呈現關閉之狀態,誤認 洪舜文 所有,且仍由洪舜文支配管領中,僅是暫時放置在該處之皮夾
1個,係他人所遺忘放置在該處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洪舜文之證件數張等物)自上開座位取走,攜帶至廁所檢視,並隨即取出皮夾內之現金1,200元,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將皮夾(含證件)交給棒棒堂網咖櫃檯人員 萬宗鑫 ,表示係其所拾得之物等語,隨即離開。嗣因洪舜文回到座位發現皮夾遺失,向櫃檯詢問,櫃檯人員萬宗鑫即提出上開蔡豐旭交付之皮夾,經洪舜文立即檢查皮夾,發現已短少現金1,200元,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20
0元(業已發還洪舜文)。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蔡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舜文、證人萬宗鑫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監督權,而所謂之持有監督,
並非僅指現實掌握或監視其物之情形,倘若該物仍為他人支配力可及之處所,縱他人並未在場,該物仍為屬他人持有之狀態。查本案被害人洪舜文係因如廁,始暫時離開上開座位,並將皮夾置放在該座位上等情,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完廁所後回來,就發現皮夾不見了等語可知。是本案被告所拿取之皮夾,客觀上僅是被害人暫時放置在該處,係有意留置在該處,且持續對該等物品有支配管領之意思,而被告趁被害人暫時離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皮夾,自行為客觀評價,實已該當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是如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或輕於所知情形者,仍須依上揭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座位「當時已關機」、「我看主機沒有亮,螢幕也沒有開」、「完全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參以被害人確實暫離上開座位,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開座位螢幕確實未開啟(見同上卷第14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可能於該座位無人且電腦主機及螢幕皆未開啟之情況下,認為該皮夾屬他人遺忘在此處之遺失物,是尚難認被告確係知悉該皮夾仍在被害人管理持有中而起意竊取之。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被告所犯(竊盜罪)顯重於其所
知(侵占遺失物),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㈣爰審酌被告蔡豐旭因一時貪念,將他人所有之物品加以侵占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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