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魁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魁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營業規模、可得利益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480元,為賭客 黃以文 等人所有之物,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