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精神妄想症」均更正為「精神分裂症」;(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之「相片2張」更正為「相片4張」;(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 楊阿葉 」更正為「陳麗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偵卷第11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20元,暨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偵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求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陳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昭患有精神妄想症,因貪圖小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至詹詠諭所經營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一級棒彩券行」內,利用在該店內 詹詠喻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騎樓冰箱內「舒跑」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陳麗昭得手後, 立迅 攜帶該罐飲料,逃離該店,在該店附近路邊將該罐飲料飲盡並將空瓶丟棄(未查扣)。嗣經詹詠喻報警,經警調閱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後陳麗昭經警查獲後,返回該店,將該罐飲料價金20元,返還詹詠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昭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從該店騎樓冰箱內拿該「舒跑」飲料1罐,未經他人同意及付錢就離開該店等語,核與證人詹詠喻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在該店騎樓冰箱內竊取該「舒跑」飲料1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楊阿葉患有精神妄想症,有上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僅值2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詹詠喻失竊物品價金2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