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萬翊 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6月22日起95年12月19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1,834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