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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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抗告人 李輝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輝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李輝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以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範圍內,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其有另案尚未判決,若先定應執行刑將無法再予定刑,應等另案判決後再予定應執行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9為同一案件,應先定刑、其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三、然查:
(一)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次數、刑罰目的等內容,認無不合後,始於定應執行刑界限範圍內酌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意旨所稱之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原裁定將附表各罪併予定應執行刑,未先就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