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再抗告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邢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回善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回善寺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地址相同,代表人同為 吳兆浩 ,再依「回善寺與『麟鳳宮』、『祭祀公業麟鳳宮』、『麟鳳宮佛祖祀典』、『祭祀公業林鳳宮回善堂』係同一主體案資料彙編」一冊,可見相對人與「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屬同一主體,相對人名稱因時代更迭、法規變更等原因,而有不同,原裁定認二者非同一主體,過度割裂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