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楊逸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
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舊識,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因 徐安園 向乙○○借款,然其所經營之「龍譚傢俱行」(負責人 江春蘭 ,設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1樓,下稱本案傢俱行)隨後經營不善,出現資金缺口,恐無力還款,乙○○即提議對外尋求資金入股合夥經營該傢俱行,徐安園遂允諾洽商此事,乙○○隨即於同年5月間,邀集甲○○在桃園縣○○鎮○○街○○○號1樓乙○○與甲○○共同經營之「 志林 補習班」,與徐安園洽談上開合夥事宜,並由徐安園出示該傢俱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空白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空白契約書)各1紙予甲○○,使甲○○口頭同意入股新台幣(下同)90萬元;然該項投資後因故未能談成,惟乙○○明知如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故對甲○○隱匿此事,而仍要求甲○○依約繳交合夥股款,並屢屢保證此項投資有利可圖,更偽稱傢俱行有周轉需要而要求甲○○追加投資,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付投資款項共計
135萬元予乙○○,乙○○則持該等支票對外調現,因而總共詐得135萬元。嗣因甲○○發現傢俱行遲未開張並辦妥變更登記而前往該處查看,竟發現該傢俱行已易主經營且成為工廠,其質問乙○○為何如此,乙○○為免其所為東窗事發,因而佯稱上開合夥事業生變,並於同年7月間,在桃園縣○○鎮○○街○○○號7樓交付徐安園所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但業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1張(票號318525號,票載發票日89年7月2日,下稱系爭90萬元支票),要甲○○轉向徐安園催討部分投資款,甲○○復向徐安園查問始知合夥之事自始未談成,然仍未能取回因投資而簽發流通在外之支票,甲○○為確保自身債信,故一再延期換票並支付利息予各該執票人(包含不知情之丙○○在內),末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兌現各該充作投資款之支票,因而受有該135萬元之金錢損失,但終究未能取得應有股權,至此,甲○○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及徐安園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證(詳下述及者),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徐安園向伊調借款項,伊沒有錢,才建議徐安園轉向甲○○借錢,甲○○為賺取利息差額,因而簽發支票供伊對外向丙○○等人調現借給徐安園,並一再延期換票支付利息,自始均與投資本案傢俱行之事無關,伊從未詐騙甲○○之合夥投資款云云。
二、經查:下述㈠至㈤之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誤,證人徐安園、甲○○、丙○○並分別結證屬實,且有票根(即㈠之2紙支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空白契約書、附表所示之50萬、40萬及4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9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原審89年度促字第27943號支付命令卷附之聲請狀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3年12月22日函附之附表所示80萬及3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丙○○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楊梅 分行函附之丙○○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無訛。
㈠徐安園個人於89年4月25日及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徐安園
因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318502號)及90萬元(即系爭90萬元支票)支票2紙交予被告。
㈡乙○○、甲○○及徐安園3人,曾於89年5月間,在桃園縣○
○鎮○○街○○○號1樓「志林補習班」,洽談本案傢俱行之入股投資事宜;甲○○因此取得系爭空白契約書及該傢俱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㈢甲○○確有於89年6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0萬、40萬及40萬元之支票共3紙及現金5萬元交予被告。
㈣系爭90萬元支票係被告交予甲○○,然因該票經提示後遭退
票,甲○○遂於89年8月11日持以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確定。
㈤上開㈢所示之3張支票,幾經延期換票,票款共130萬元,其
中20萬元由甲○○支付現金彌補票面差額,另外110萬元,則由甲○○以兌現附表所示之80萬及30萬元支票之方式清償應付票款;而該80萬及30萬之支票均經被告背書,票款均存入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三、茲有疑者在於:甲○○所交付之款項,究係被告對甲○○施以詐術而向其詐得之款項?抑或如被告所述,確係甲○○借給徐安園之款項而與投資傢俱行之事無關?就此:
㈠關於被告偕同甲○○與徐安園洽談合夥本案傢俱行1事,證
人徐安園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帶人來看,不只甲○○一個人,但沒有談成投資的事,也沒有收到甲○○任何投資款項或從被告處取得任何甲○○之支票,伊有出示合夥的空白契約書給甲○○看,但後來就沒有繼續談下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6頁);此外,證人甲○○亦結稱:伊有當著被告及徐安園之面,在楊梅自立街133號1樓之補習班辦公室內表示要入股,投資款的支票都是交給被告而非徐安園,被告沒有說合夥之事未談成,是伊自己發現的,而且伊問被告:伊一直繳錢,但為何還沒簽約,或是給予股權證明,被告說變更營業執照還沒有下來,徐安園在89年9月間,還寫了一封信,告知伊受騙了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0頁、卷㈡第47、48),並提出徐安園之信函影本1件以實其說,該信函上確有記載「合夥事宜無法達成‧‧‧為何開支票向 廖姐 (被告)借錢的單純事情,卻硬將陳大哥(甲○○)拖下水‧‧‧在我(徐安園)沒有簽任何收據的情況下,及合夥條件均未議妥簽訂,廖姐怎麼會將您交給她的錢交給任何人,更何況您何時交給她,交給她多少我均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56頁)等語無誤,核與徐安園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再參酌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徐安園等人已就投資傢俱行之細節、條件談妥之積極證據,卷附之依據為系爭空白契約書,但該書稿並未用印簽妥,而其上是記載:董事長為被告,對內對外代表公司,總經理為徐安園,負責賣場、貨物買賣等節;則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即知:從其3人共同洽談投資傢俱行,甲○○表示同意入股後,都是被告與徐安園、被告與甲○○單方面之接洽,甲○○不知被告與徐安園並未談成合夥之事,其主觀上認定被告是董事長,所以將支付投資款之支票及現金交給被告,當有疑時亦向被告詢問(此均符合常情),徐安園對被告與甲○○間之聯繫、收受支票等情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被告明知與徐安園間並未談成合夥投資傢俱行之事,而仍向甲○○收取作為投資款之支票及現金,並以該項投資有利可圖需追加投資、公司變更登記尚未完成等詞搪塞訛騙甲○○,其施用詐術之事已明。
㈡關於徐安園向被告借款之事,徐安園係於89年4月25日及29
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318502號)及90萬元(即系爭90萬元支票)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業已如前述,而證人徐安園對此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用現金交付借款,50萬的票算二分利,實拿39萬元,90萬的票也是二分利,實拿69萬元,是 伊載 被告到彰化銀行楊梅分行,由被告入內領款,在車上交現金給伊,被告從來沒有表示過沒有錢,也沒有說過可以去向甲○○借錢,開票跟被告借錢的時間在商談投資傢俱行之前等語甚詳。被告則於同院當庭供述:50萬元這張票,是伊開自己的票向丙○○調錢,丙○○算伊二分利,期間3個月,所以扣3萬元利息,所以,徐安園載伊去銀行領47萬元出來交給徐安園;90萬元這張票,是徐安園到志林補習班對伊說需要90萬,伊說伊沒錢,當時甲○○在旁邊聽到此事,甲○○就當場開1張8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再拿這張支票向丙○○調錢,丙○○要求伊背書,之後伊到楊梅的綠野鄉汽車賓館找丙○○,丙○○當場寫取款條給伊,伊再回到補習班跟徐安園會合,由徐安園載伊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領74萬元出來給徐安園等詞,然徐安園卻證稱:「我確實有載被告到綠野鄉汽車賓館,我沒有到補習班,被告從綠野鄉汽車賓館出來後,我直接載她去銀行領錢,至於是哪一家銀行我忘了,至於她提到說甲○○也在志林補習班,甲○○當場開1張支票給被告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且我是直接去她補習班以外的另外一個家載她的」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6頁)。被告與徐安園就徐安園2筆借款開票的時間、數目之說詞均一致(也可解釋被告為何持有系爭90萬元之支票,以致事後可將之交給甲○○),而其中徐安園之第一筆借款,依據被告所述係向丙○○調借47萬元,而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89年4月25日確有一筆47萬元之支出,此有該行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頁),足認徐安園係當天借款,當天開票,被告當天調得款項交予徐安園之情均係屬實,徐安園之第二筆借款依其等所述亦係當天借款、當天調錢之模式,而其等與甲○○洽談投資傢俱行之事,時間點顯係在後,徐安園就此亦證述甚詳,則依據時間先後順序來看,徐安園2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均是89年4月底,其等與甲○○洽談合夥投資家具行之事係89年5月底,甲○○交付如附表所示共135萬元之款項係於89年6月間,則如何能謂發生在後之甲○○付款135萬元與發生在前之徐安園2筆借款有關?此再佐以證人徐安園所述向被告借錢之事甲○○並未在場也未參與,甲○○亦堅稱從未開票借錢給徐安園等互核一致之證詞益明,反係甲○○與被告、徐安園洽談投資並表示同意入股後,甲○○應被告之要求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之事,有符合時間先後順序之合理關連,是已難認定被告所收受之135萬元與徐安園之借款有關。
㈢況細核上開被告所述持甲○○80萬元之支票向丙○○調錢借給徐安園,讓甲○○賺利息差額等節之真實性:
⒈徐安園與甲○○均堅詞否認有此開票調錢之事,證人丙○○
雖稱被告確曾拿甲○○的票來向伊換現金無誤,然丙○○亦稱被告拿票換現金之次數很多次,細節伊均忘了,伊只認被告之背書,不會管票是誰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至28頁審理筆錄),則丙○○既已忘記換過哪些票給被告,自亦無從證實該80萬元支票換票之細節究係如何。況丙○○上開已證「伊只認被告之背書,不會管票是誰開的」等語,即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徐安園到志林補習班跟我說他的票快退票了,需要9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當時甲○○就在旁邊聽到這件事,甲○○當場開了一張8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再拿這張支票打電話給丙○○,跟他說我這邊有一個傢俱行的票子要調錢,丙○○說這票子沒有信用,我就問他甲○○的票子好不好,他說好‧‧‧」云云,解釋會自甲○○拿票向丙○○借款之原因,乃係徐安園票信不佳,不為丙○○所接受等情不符,益證被告所辯之訛。
⒉又被告所謂甲○○80萬元之支票,其後確有「乙○○」之背
書,票款亦係存入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此觀諸卷附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自明,然根據該支票影本正面,發票日為「90年8月31日」,而非89年間,但徐安園第2筆借款之時間係89年4月29日,果若被告所述:甲○○簽發此張支票向丙○○調得現款借給徐安園之情屬實,甲○○為何又需於89年4月29日簽發該90年8月31日之「遠期支票」供被告持向丙○○調現,而因此需要支付1年4月以上之高額利息予丙○○(依據丙○○所述,1百萬借1個月是2萬元之利息,則甲○○需支付超過25萬元之利息,但徐安園簽發90萬的支票,不論實拿69萬或74萬元,甲○○都賺不到25萬之利息錢)?此等開票之舉實有違常情,且不符被告所謂甲○○要賺利差之開票緣由。
⒊甲○○就該80萬元之支票,復證稱:是於90年3月30日開票
,目的為換回流通在外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50萬元支票及40萬元支票(其中10萬元已用現金彌補票面差額),才一次開立此一發票日為90年8月31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甚詳,且該80萬元支票及附表所載另一張供換票用之30萬元支票票款(票號:QF0000000)均係存入丙○○之帳戶,業已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甲○○所稱換票交付時間,與本院函查該等支票之託收日期不符,顯有拼湊 羅織 被告入罪之嫌云云,然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確有收受甲○○80萬元支票,且有以票換票延票等情,惟其所辯甲○○80萬的支票向丙○○調錢借給徐安園云云,因核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迄證人甲○○92年6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已時隔2年有餘,證人甲○○因時間過久,就交付、換票過程有所誤記,亦在所難免,惟其就最初交付及最末兌現支票,既始終指述如一,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顯係將甲○○交付投資款之事與其借錢給徐安園之事混為一談,並將90年間替甲○○向丙○○延期換票之事,講成89年間拿甲○○的支票向丙○○調現借給徐安園之事,以掩飾家具行之投資自始未談成,但其仍隱匿實情,片面向甲○○收取投資款並捏詞保證投資仍然有效,僅待變更執照完成之情。
㈣另被告與甲○○曾共同前往 簡長順 律師之事務所,要求簡長
順律師擬具存證信函,簡長順律師因此於89年8月7日至郵局發出第4027號之存證信函予徐安園,其上記載「本律師據當事人乙○○女士來所委稱:『茲有徐安園君以投資為名,提出龍潭傢俱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並出具合夥契約書稿,然竟於收取本人70萬元、甲○○70萬元,卻將該合夥標的物改由第三人經營,而向本人所取得之金錢分文未還, 徐某 既然未能使本人取得該投資標的股權‧‧‧』」等詞(見92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9頁存證信函影本),此核與證人甲○○前稱「投資」乙情,即有若干相符之處。而證人簡長順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當時伊根據被告所述知道被告與甲○○皆借錢給徐安園,但徐安園支票退票,又未履行讓渡傢俱行之承諾,故伊建議記載如上,被告及甲○○在場均同意如此記載,沒有表示不同意見,被告與甲○○各出70萬元也是被告說的,伊有看到徐安園的支票,但不記得張數、金額及有無退票理由單等語,惟證人甲○○於同一庭訊則稱:伊當時認為這是被告自己要去向徐安園要錢,但被告又將系爭90萬元之支票交給伊,說這是被告替伊討回來的退股金,要伊去向徐安園要錢,故伊持該張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前,有再向被告索討該信函影本,以證明其確可向徐安園要錢,伊總共出了135萬元,90萬元之支票縱然已經退票,但也是個保障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㈡第97至104頁)。故簡長順雖稱其當時認知是甲○○也有借錢給徐安園,因徐安園支票到期退票,所以徐安園同意要將傢俱行讓給被告等,然其卻在存證信函上記載顯不相符之「投資」乙情,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徐安園在89年9月間,亦寫了一封信,告知甲○○受騙,該信函上乃記載「合夥事宜無法達成‧‧‧為何開支票向廖姐(被告)借錢的單純事情,卻硬將陳大哥(甲○○)拖下水‧‧‧在我(徐安園)沒有簽任何收據的情況下,及合夥條件均未議妥簽訂,廖姐怎麼會將您交給她的錢交給任何人,更何況您何時交給她,交給她多少我均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依兩紙信函對照以觀,無論前者「甲○○投資(合夥)款項催討」、及後者「解釋其未收受該投資(合夥)款項」,顯均已表明證人甲○○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無訛。至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即被告)70萬元、甲○○70萬元」,證人簡長順自承此係被告所告知,其亦未核對被告所述有無相符之支票或其他憑證,此也核與被告與徐安園所稱共有50萬及90萬元2筆之借款單筆或加總之數字、及被告於歷次審訊所供證人甲○○所有債權80萬元不符,是被告為何如此告知簡長順律師而為該等之記載,其動機尚屬不明,但該信函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實情不符,縱使在場之被告及甲○○均同意如此記載,也不代表甲○○自承借給徐安園70萬元無誤,否則,甲○○又何能將超過債權金額之90萬元支票持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結論:㈠綜上,被告偕同甲○○與徐安園洽談投資入股本案傢俱行,
後因故未能談成,但因甲○○已經口頭同意入股,被告竟刻意隱匿此一事實,而仍片面向甲○○收取投資款,並偽向甲○○保證投資仍然繼續,只待變更登記完成等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而施用詐術甚明;甲○○基於認定被告是董事長,且雙方另有多項事業合作及票據往來,信任其所述傢俱行投資情形屬實,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付充作投資款之支票及現金共計135萬元,被告則將該2張支票對外調現供作其個人資金運用,因而詐得該135萬元無誤;後因甲○○為確保其流通在外之票據不致跳票影響個人債信,因而陸續同意以延期換票之方式,最終兌現該等充作投資款之支票,因而受有該135萬元之金錢損失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甲○○為賺取利差而開票供其調現以借款給徐安園云云,係將無關之兩事混為一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至於甲○○陸續支付之延期換票之利息,係甲○○為確保其
個人債信而同意延期換票下而為之支出,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係由被告所收受,自非被告施用詐術而向甲○○詐得之金額。另辯護人雖稱:有必要再傳訊徐安園就合夥還是頂讓之事予以查明,然該傢俱行早於83年5月2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徐安園、甲○○於89年間究係談合夥還是談頂讓,究係明股還是暗股,均無礙於其等有談投資之事,況徐安園亦就當時從未收受甲○○投資款等節證述甚詳,前亦已述及後續收受投資款之事均發生在被告與甲○○之間,徐安園自無從得知,故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雖被告、甲○○等人因時間久遠且票據往來頻繁,導致部分
供述多所歧異,然上開各節均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是其等記憶失真或誤植之處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部分則無不同),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且造成告訴人甲○○135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其素行尚可,暨其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額│支付方式│兌現方式│├──┼────┼─────────┼─────────┤│1│50萬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迭經延期換票,其中││││票(發票日89年7月│10萬元支付現金,另││││31日、票號:PX542│外40萬元,於90年8││││3579號)。│月31日兌現1張面額│││││80萬元之支票(票號│││││QF0000000號)。│├──┼────┼─────────┼─────────┤│2│40萬元│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迭經延期換票,其中││││票(發票日89年10月│10萬元支付現金,另││││2日、票號:PX5423│外30萬元,於90年10││││581號)。│月5日兌現1張面額│││││30萬元之支票(票號│││││QF0000000號)。│├──┼────┼─────────┼─────────┤│3│45萬元│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迭經延期換票,其中││││票(發票日90年1月│5萬元支付現金,另││││17日、票號:PX5423│外40萬元,於90年8││││585號)及支付現金│月31日兌現1張面額││││5萬元。│80萬元之支票(票號│││││QF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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