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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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所宣告之主刑如附表所示。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506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表┌─────────┬────────┬────────┬────────┬────────┐│編號│01│02│03│04│├─────────┼────────┼────────┼────────┼────────┤│罪名│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4年3月2日│94年3月6日│93年11月間某日│91年8月間某日至││││││92年2月12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7510號│第7510號│第928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第463號│第463號│第34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24日│96年4月24日│96年4月24日│97年4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6年度上訴字│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第463號│第463號│第3432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7日│96年4月24日│96年4月24日│97年7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備註│上列編號1~3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5067號裁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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