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參加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如平 被上訴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吳亞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由 林明溱 變更為許淑華,許淑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沿上訴人管理之南投縣鹿谷鄉投95線道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由杉林溪往溪頭方向行進,行經該道路0.6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致伊之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自行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予修復,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措施,管理顯有欠缺,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交通費、看護費之支出,及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與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8萬5,472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2萬6,899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1,195萬8,573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參加人進行系爭路段養護及維修工程,伊對於系爭路段之養護維修並無疏失;系爭路段坑洞深度僅1.7公分,非足以扎破輪胎並使自行車翻覆,被上訴人摔傷與系爭路段之坑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健療程就近在南投醫院進行即可,且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復健次數,應隨著治療後逐年減少;其請求之金額,部分未提出證明、部分有誤、部分過高、部分與其所受傷害無關;其所騎乘自行車輪胎胎壓不足,且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並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195萬8,57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2萬6,89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系爭投95線道路為鄉道,依公路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中
段規定,上訴人為該道路之養護機關及法定管理機關,自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柏油已經剝落成碎石路面,路面濕潤及有坑洞,上訴人未及時修補,亦未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致該路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即有欠缺。系爭路段前方有樹林,光線較暗,為平整之斜坡,惟行經系爭路段時,光線又變亮,因該光線之變化,致使被上訴人只能看到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無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其先經由系爭路段之缺陷處即碎石路面長達13至14公尺後,終因路面缺陷導致後輪之內胎於接觸道路外側時遭外力撞擊而破裂,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倒臥在上開地點。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①醫療費用部分:已支出96萬1,938
元;另依中山醫院109年6月16日及110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建議繼續長期復健治療,頻率為每週3次等語,以中山醫院復健科每次掛號費用、被上訴人掛號頻率、餘命及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下稱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將來所需支出掛號費用為6萬1,936元,合計為102萬3,874元。②醫療用品費部分:已支出之157萬6,977元中,部分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部分金額為被上訴人必要之支出;至將來必要支出部分,以被上訴人餘命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金額為298萬3,790元。③交通費(被上訴人往返家與醫院間)部分: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7月7日止,依被上訴人於中山醫院復健科、泌尿科之門診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復健治療次數共計965次,以每次往返車資1,400元計算,共計為135萬1,000元,連同往返南投醫院已支出之3萬7,000元,合計為138萬8,000元;至將來支出部分,依中山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復健頻率、往返每次所需費用、被上訴人餘命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為346萬8,424元,合計為485萬6,424元。④看護費部分:已支出251萬1,984元;至將來支出部分以每月看護費、被上訴人餘命、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為488萬2,839元,合計為739萬4,823元。⑤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部分:依序為17萬7,580元、51萬1,740元、25萬5,421元,合計為94萬4,741元。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以120萬元為適當。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98萬0,629元。
㈢系爭路段為旅遊必經之路,攸關旅遊大眾之人身安全,上
訴人未及時修補填平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管理顯有欠缺且屬重大;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綜合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與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25%、75%之過失責任。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25%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498萬5,472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之302萬6,89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195萬8,57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如數給付,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在行經系爭路段20、30公尺前,就已經察覺該路面缺陷的存在(見一審卷二第135頁),惟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光線之變化,致使眼睛只能看到系爭路段未鋪設柏油,無法確認路面是否平整、坑洞位置及大小(見原判決第14頁第26-28行),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路面狀況為碎石、「濕潤」及有坑洞(見一審卷一第105頁),原審於論述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時,亦同此認定,惟於論斷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時,竟又謂系爭路段路面「乾燥」(見原判決第12頁第7行、第31頁第19行),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比例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25%、75%之過失責任,不免速斷。次查,原判決以迄105年7月7日止,被上訴人於中山醫院復健科、泌尿科二科別之門診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復健治療次數共計965次,以每次往返車資1,400元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135萬1,000元。惟對照中山醫院復健科、泌尿科於105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等15日,均有同日在該院復健科、泌尿科就診紀錄。倘係如此,被上訴人上開同日於復健科、泌尿科就診時,究係支出1趟或2趟之交通費,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於復健科、泌尿科之就診次數,乘以每次1,400元,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管靜怡法官李寶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