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上訴人 鄧月琴
邱柏榮 邱柏欽 邱琇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被上訴人 梁安利
梁柏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邱平義 與訴外人 梁春琴 共同生活期間所生子女,經邱平義自幼撫育至成年,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邱平義之婚生子女。邱平義於民國105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至C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否認伊亦為邱平義之繼承人,逕將系爭不動產以如附表D欄所示原因辦理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等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邱平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梁柏雄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命邱平義認領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9年度家訴字第16號業依法務部調查局78年12月29日(78)陸(四)字第455608號檢驗通知書(下稱調查局鑑定),認定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確定(下稱前訴判決)。調查局鑑定係父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其證明力大於採半血緣鑑定之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且該鑑定之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不能據此肯定被上訴人與邱平義間有血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梁安利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為梁柏雄變更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邱平義於105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配偶即上訴人鄧月琴及子女即上訴人邱柏榮、邱柏欽、邱琇雯為其繼承人。鄧月琴前以邱平義與梁柏雄為被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等訴訟,經前訴判決確認邱平義認領梁柏雄為次子之行為無效,及命邱平義塗銷78年1月18日認領梁柏雄為次男之戶籍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前訴判決雖依調查局鑑定,認定依據血型遺傳法則,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惟梁柏雄分別與邱柏榮、邱柏欽進行DNA鑑定結果:「Y染色體半套型吻合,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粒線體第一高度變化區及第二高度變化區基因型不吻合,代表母系遺傳不同」,梁柏雄與邱柏榮「其半血親關係指數為0.3680,半血親關係研判為不確定」,梁柏雄與邱柏欽「其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7.629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梁安利與邱琇雯進行DNA鑑定結果:「X染色體半套型吻合,因受檢者母系遺傳不同,表示兩者父系遺傳相符…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66.840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經鑑定之半血親關係指數雖有高低不同, 惟渠 等父系遺傳均相同,梁安利與邱琇雯之父系遺傳亦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受檢者之Y染色體及粒線體HVI&HV2區域之相似性進行鑑定,就血緣關係之認定有其科學之依據,自堪採信,可認被上訴人均為邱平義所生之子女。梁柏雄得對邱平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梁安利自幼與邱平義同住,受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梁安利應視為邱平義之婚生子女,其請求確認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梁安利與上訴人均為邱平義之繼承人,各繼承人對於邱平義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梁安利同意,逕予分割或基於鄧月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就邱平義所遺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登記,已妨礙梁安利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梁安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故梁柏雄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平義認領梁柏雄;梁安利請求確認其與邱平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調查局鑑定為有無父子血緣關係之鑑定,其依據血型遺傳法則,肯定梁柏雄不可能為邱平義與梁春琴所生;系爭鑑定報告係就兩造間半血親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亦非肯定被上訴人與邱平義確有血緣關係;調查局鑑定之證明力應大於系爭鑑定報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208頁、原審卷66頁、145頁以下)。而邱平義與梁春琴因明知梁柏雄非邱平義所生,竟基於共同犯意由邱平義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經新竹地院79年度易字第650號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見第一審卷一83、86頁以下)。且系爭鑑定報告就梁柏雄與邱柏榮、邱柏欽之半血親關係研判依序為「不確定」、「確有可能」,亦有不一。乃原審未踐行調查審理之程序,及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徒憑結論非完全肯定、不明確之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均為邱平義所生之子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管靜怡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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