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上訴人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蔡明秀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蘇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才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處長,其參與及擔任多項專案計畫之執行主管,於110年6月15日提出申請,至同年7月30日正式離職,離職前須辦理職務交接。然被上訴人就「ALPF」專案計畫之「共平面電感」專利申請案(下稱專利申請案),未提出等效電路模型,未提供「UDBox」專案計畫之00A及00B版細部資料,亦未交還「UDBox」、「mAiP」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致伊須額外分配人力完成模型計算及研發,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機器設備,受有新臺幣(下同)624萬619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6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上訴人要求伊至同年7月30日始得離職,伊遂於同年7月1日至15日依上訴人指示,進行為期2週之職務交接,按日回覆交接進度,並依公司規定休完特別休假後,於同年月30日離職,當時伊保管之公司物品均已交還並完成交接。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17日函稱伊尚有專利申請案之理論及模擬電感值與品質因子未提供,復於111年1月14日另函改稱「UDBox」、「mAiP」專案原型機未交還、「UDBox」專案計畫有00A及00B版原型機細部資料未交接。惟上開專利申請案,非伊職務已完成之工作,不在交接範圍,至「UDBox」專案之00A版、00B版均已交接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設計研發部研發一處處長,於110年6
月15日申請離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ALPF」專案計畫,雖110年4月初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專利申請案之等效電路模型,然被上訴人指稱等效電路模型屬高難度技術,無法推算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稽。另據證人即專利申請案之共同發明人 郭瞬仲 及上訴人智慧財產權經理 郭炫宏 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雖負責「ALPF」專案計畫,惟其僅共同發明人之一,如遇智慧財產局要求提出書面說明或答辯時,可由其他參與之共同發明人處理;且被上訴人所負責之「ALPF」專案計畫,僅須完成至可申請發明專利案即可,等效電路模型係郭炫宏為因應智慧財產局之審查,額外要求建構之模型,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該模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雖為「UDBox」、「mAiP」專案計畫之負責人,承
辦人填申請表格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向領料窗口領取材料,剩餘材料由研發人員自行留存,或委由助理保管,或放在研發倉。專案計畫所製作之半成品或原型機,則放回新竹辦公室之RD1倉保存及管理等情,業據郭瞬仲、上訴人現場應用工程師 陳為 暘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未保管專案計畫之材料設備及原型機。縱陳為暘證稱新竹辦公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設門禁,惟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就辦公室之RD1倉內所存放之材料及原型機,亦有保管之責。
㈢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離職之移交清冊,就「UDBox」專案計畫
之移交細項列表記載,00A版及新增改版之history及版本說明均已上傳,雖另手寫加註「此部分尚缺00A、00B細部」,惟所缺細部為何,並不明確,且「UDBox」專案計畫由多人共同研發、討論,業經郭瞬仲證述甚明,非僅被上訴人知悉,其他參與共同研發之人員亦應知悉並留存有00A版及00B版之細部資料,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細部資料何者未辦理移交,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交接完畢,尚難憑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研發之
人事成本、機器設備及重新購置產品原型機材料之損害共624萬6198元本息,尚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離職前已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移交。等效電路模型之計算,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其亦不保管專案計畫之產品原型機,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細部資料未移交,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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