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昆穆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昆穆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受僱於 郭芳彰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氬焊技工,原應注意使用燒焊工具施工時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故應小心施工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引燃週遭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7年7月9日17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公司1樓作業區施作鐵工燒焊工程後,未確實將燒焊產生之火花熄滅,致遺留之火花飛散竄入上開作業區北側零件架內,引燃在該處之紙箱等易燃物品,而燒燬○○公司1樓作業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達破壞○○公司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芳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昆穆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47-4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郭芳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2、43-46、118頁),且經證人即○○公司建築物屋主 林仁超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15、39-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7日檔案編號0000000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9-95頁)存卷可查。另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本應知曉若燒焊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應小心施工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引燃易燃物品,應確實將燒焊產生之火花熄滅,避免製造火源引發火災,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因燒焊產生之火花,引燃易燃物品,造成如附表所示財物燒燬或不堪使用,堪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致,是被告失火行為與如附表所示財物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亦認:「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作業區北側零件架中間第二層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焊接之火星)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益徵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致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燃燒毀損之意,乃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及所附照片,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燒毀,僅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件火災事故之失火處係於○○公司1樓作業區,若非即時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建築物,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衡之案發該址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燒燬,僅燒燬前開作業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導致本次火災事故,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失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過失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原審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此尚無礙上開緩刑宣告之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地點│損失財物、受損情形│備註(附卷處)│├──┼────┼─────────────────────┼────────┤│一│新北市○│作業區四周牆面、上方樓板及物品均有明顯燻黑│見107偵34681卷│││○區○○│情形(如卷附照片4)│第65頁│├──┤○街000├─────────────────────┼────────┤│二│號1樓│作業區北側牆面以放置零件架處有明顯燒燬情形│見107偵34681卷││││,作業區北側牆面有以放置零件架中間處所往兩│第67頁││││側之V字型燃燒痕跡(如卷附照片5、6)││├──┤├─────────────────────┼────────┤│三││作業區北側零件架中間處物品已嚴重燒燬,並有│見107偵34681卷││││以北側零件架中間第二層為最低點之V字型燃燒│第69頁││││痕跡(如卷附照片7)││├──┤├─────────────────────┼────────┤│四││作業區西側僅有燻黑影響(如卷附照片8)│見107偵34681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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