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7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培根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因告訴人 唐慈偉 在高雄市○○區○○街○○○號「燒烤殿」燒烤店門口外,與友人 陳建霖 聊天並抽菸,菸味影響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隨即手持玻璃酒瓶向告訴人理論,此時告訴人見狀拿手機欲報警之際,被告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擊打告訴人打電話之頭部部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之傷害後,手機並掉落地面螢幕損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