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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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鉦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鉦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鉦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罰金刑部分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謹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