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惟此處之法院指審理該案之法院,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嗣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之配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於110年7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可依。從而本案經上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徵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是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且本案尚未確定,是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是否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有後續審認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黃筠雅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號││├─┼────────────────────────┤│1│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2│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