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徐世錩複代理人 江旻燃 被告 陳金碧
張麗玲 李 張麗娟 張麗娜 張家榕 張庭維 張瑛玲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 徐 張愛育 張春葉 李獻珠 (兼 李文生 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霖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賢蘭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成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宏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卿 (兼李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順棋 張淑娥 張毓貴 張宏徽 張敏德 張君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被告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禎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受告知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陳政鍾 受告知人 楊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張國禎、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等4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陳金碧、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家榕、張庭維、張瑛玲、張碧娥、張寶烟、張琇偵、張洋瑞、張維仁、張麗英、張燈烟、張清淵、張啟蒙、張啟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獻珠、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等31人所有坐落同段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使用,並得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禎、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共同負擔百分之2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告陳金碧、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家榕、張庭維、張瑛玲、張碧娥、張寶烟、張琇偵、張洋瑞、張維仁、張麗英、張燈烟、張清淵、張蒙、張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獻珠、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李文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7月6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李文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獻珠、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顯卿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寶烟、張洋瑞、張燈烟、張清淵、張國禎、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等共有,因系爭3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現無任何連接對外道路之通行方式,以致長年無法有效開發利用,屬於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為任何妨礙行為。
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道路為6米寬,利用彰化縣彰化市○市0000000道路○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北側現有的自強南路作為對外通行方式。因前開通行地均已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計畫道路(參卷一第35頁),且現況均為雜林,未有任何積極使用,其中98-1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77-136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52分之105,占77-136地號土地41.7%,因此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除屬通行所必要外,亦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同時符合袋地得以建築作為住宅區之通常使用。
三、被告張寶烟等8人雖主張應以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彰土測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利用77-136、78-20、78-19、96-36、96-3等地號土地,連接現有的景宗街66巷作為通行方式。惟被告張寶烟等8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僅與原告所有之96-40地號土地有連接,與77-202、77-137地號土地則完全無任何連接,從客觀上而言,如附圖二、三所示之通行方案無法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對外通行。此方案亦僅直接臨接77-204地號土地,而77-204地號土地係共有土地分割留供77-213地號等10筆土地通行之私設道路,用以連接計畫道路後始得對外通行,至於原告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本就正面臨接都市○○道路,無須多此一舉,經77-204地號土地此私設道路再連接計畫道路。再者,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僅留設3米寬的通行範圍,違反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以6米寬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無法使系爭3筆土地得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況且,景宗街66巷乃坐落同段79-87、81地號土地上,非公有道路、既成巷道或計畫道路,而係東北側現有合法建物即領帶城公寓大廈申請建築許可時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道路,所有權為領帶城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人共有,須經過其等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當然可供原告通行使用,勢必較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產生的損害更鉅。
四、原77-9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前就已經是袋地。
五、綜上,爰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張國禎、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等4
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陳金碧、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家榕、張庭維、張瑛玲、張碧娥、張寶烟、張琇偵、張洋瑞、張維仁、張麗英、張燈烟、張清淵、張啟蒙、張啟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獻珠、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等31人所有坐落同段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使用,並得安設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倘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確屬袋地,則請本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審酌、判決。
二、被告張寶烟、張洋瑞、張燈烟、張清淵、張國禎、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等8人辯以: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有系爭77-202地號土地南臨同段77-204地號土地,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則臨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參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均通行使用該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於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部分規劃數個停車位,而77-204地號土地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割作為周圍土地共有道路使用,原告亦為77-204地號土地共有人,則原告所有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至於原告所有之77-137、96-40地號土地雖未直接面臨77-204地號土地,但原告等可經由其等共有之78-20地號土地連接77-204地號土地,並通行前開黃色部分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方案僅與原告所有之96-40地號土地有連接,與77-202、77-137地號土地則完全無任何連接,客觀上無法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對外通行等語,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倘本院認為系爭3筆土地為袋地,則被告張寶烟等8
人主張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彰土測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妥適。查如附圖二、三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需土地亦為計畫道路,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6米寬道路,通行面積合計270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則為3米寬道路,通行面積合計149平方公尺,均較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需要之通行面積337平方公尺為少,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
因此本件之通行方案,自應足敷袋地建築即消防、救護等公共安全之要求,始可謂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等語。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足敷建築法規要求,始符合通常使用等語,自非有理。
㈣依景宗街66巷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周圍土地之居民
均藉由該巷道對外通行,是以景宗街66巷實際上係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方案,應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退步言,若要求通行道路須有6米寬,則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亦較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損害更小。
三、被告張敏德、張君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及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所有系爭77-202地號土地,係原77-9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割而來,其之所以會變成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被告張敏德、張君瑋認為原告等沒有通行權。縱然本院認為原告等有通行權,被告張敏德、張君瑋亦認為損害過鉅,依同法第788條第2項,原告等應以相當價額購買。原告若於購買系爭77-202地號土地前已經知道系爭3筆土地是袋地,何以仍要購買。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3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通行方案,何者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學者見解,袋地之認定應以通行至道路有「危險性」、「極度不便」、「非常困難」、「需費過鉅」之情形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確實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而無法與公路相通聯,業據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雖被告張寶烟、張洋瑞、張燈烟、張清淵、張國禎、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等8人抗辯主張以:原告所有系爭77-202地號土地南臨同段77-204地號土地,77-204地號土地西南側則臨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參附圖四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多年來周圍土地共有人均通行使用該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於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部分規劃數個停車位,而77-204地號土地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割作為周圍土地共有道路使用,原告亦為77-204地號土地共有人,則原告所有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等語置辯。惟查依上開勘驗日期所見,被告等主張經由原告所有之西南側77-204地號土地所需曲回繞過舊部落之老舊建物間所留細長之水泥通路如附圖四所示之E、F、G、H、I、J、K、L、M、N、O所標示之小面積通路才得以向外聯絡交通,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1第123至130頁),揆以原告系爭3筆土地西門口段第77-202地號土地為794平方公尺,77-137地號為22平方公尺,96-4地號為10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附卷可稽,袋地面積與通行道路面積顯不成比例,且該通路偏狹長曲折,所處位置於舊部落建築群中,兩旁傳統建物均臨接狹窄通路,本質上僅能提供社區住民徒步或機車進出之用,汽車進出或遇會車均有高度困難,顯不適合做為系爭袋地之通路,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在彰化縣市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依原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規劃為建築基地使用,則如附圖四之通路顯然無法如被告主張為土地通常使用,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等所抗辯之通路並無法為通常使用,其抗辯主張不可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二)原告所有土地如為袋地,其通行方案為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道路為6米寬,利用彰化縣彰化市○市0000000道路○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北側現有的自強南路作為對外通行方式。因前開通行地均已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計畫道路(參卷一第35頁),且現況均為雜林,未有任何積極使用,其中98-10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77-136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52分之105,占77-136地號土地41.7%,因此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參以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進出彰化市○○○路為直線最短距離,考量車輛之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防、救護及垃圾車進出需要,乃認應以寬度為6公尺之道路為適當,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除屬通行所必要外,亦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同時符合袋地得以建築作為住宅區之通常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使用,並得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寶烟等8人雖主張應以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1日彰土測字第20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或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方案,利用77-136、78-20、78-19、96-36、96-3等地號土地,連接現有的景宗街66巷作為通行方式。惟被告張寶烟等8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僅與原告所有之96-40地號土地有連接,與77-202、77-137地號土地則完全無任何連接,從客觀上而言,如附圖二、三所示之通行方案無法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對外通行。此方案亦僅直接臨接77-204地號土地,而77-204地號土地係共有土地分割留供77-213地號等10筆土地通行之私設道路,用以連接計畫道路後始得對外通行,至於原告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本就正面臨接都市○○道路,似無須多此一舉,經77-204地號土地此私設道路再連接計畫道路。再者,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僅留設3米寬的通行範圍,違反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以6米寬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無法使系爭3筆土地得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況且,景宗街66巷乃坐落同段79-87、81地號土地上,非公有道路、既成巷道或計畫道路,而係東北側現有合法建物即領帶城公寓大廈申請建築許可時所規劃留設之私設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080307620號函覆在卷可稽,依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所有權為領帶城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人共有,須經過其等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當然可供原告通行使用,勢必較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產生的損害更鉅,被告等主張自屬不可採,應認原告所有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作為通行道路,始係損害周圍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張國禎、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等4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98-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陳金碧、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家榕、張庭維、張瑛玲、張碧娥、張寶烟、張琇偵、張洋瑞、張維仁、張麗英、張燈烟、張清淵、張啟蒙、張啟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獻珠、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等31人所有坐落同段77-1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通行使用,並得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