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原告 龔柏豪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告 張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一樓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之給付,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之房地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中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並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更正房屋門牌號碼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9日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並於同日給付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僅有支付1個月租金予原告,其餘租金均未給付。茲因被告長期積欠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13日尚有13個月之租金共計143,000元未繳納,亦應一併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另陳稱:當初其有繳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但是其有向仲介反應房子很臭,仲介表示會處理,故其後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7月31日律師函暨退件信封、109年11月17日律師函、退件信封暨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函文暨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公告、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外觀及門牌號碼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9年5月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原告前已將其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律師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且迄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確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稽諸上開規定,雙方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其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4條已約明:「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整,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13,000元,然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止,尚欠租金共計169,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3,000元×13=169,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押租金26,000元,尚積欠143,000元(計算式:169,000元-26,000元=14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3,00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5月13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10年5月1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而關於主文第3項中尚未到期部分,因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