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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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蕙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蕙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蕙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06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蕙伶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65號),上述緩起訴之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續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蕙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N307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10月30日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N307號)。
㈣尿液初驗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23號、101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以101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21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9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另再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將造成身體健康一定程度損害,竟仍漠視法令而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犯後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