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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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聿絜 (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6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10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⒈不聲請易科罰金⒉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經同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法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法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皆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犯之罪,皆為詐欺罪名,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參以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及受刑人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連續犯刪除後,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時,針對上揭慣犯應如何減輕,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產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刑時避免刑罰過苛之情形,例如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該案被告所犯刑期共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使定刑結果類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於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反而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惟依平等法則,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豈能於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酌減比例更是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原則,預防重罪或輕罪之發生,二者孰為重要,昭然可見。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且目前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施用毒品等輕罪與販賣毒品之重罪,其刑罰相差無幾,實難昭折服。請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原審考量各罪之罪名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動機、情節、罪質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參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5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1、6、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犯罪類型及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衡定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9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有相當之寬減,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

 ㈣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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