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告人 江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律師
江心怡 (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勳 (江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周致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江志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主張其與抗告人皆為瑞鋒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協航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請求抗告人為合夥清算,並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號(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下稱保全裁定)准就抗告人或第三人 江秀蕙 所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自民國97年至112年之各年度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電磁紀錄,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復由士林地院會同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驗並保全證據。嗣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之全部卷宗(案列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卷一、二、三卷宗,下合稱系爭卷宗),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二第203至246頁(即屬於95及96年間之薪資明細轉帳表及期票明細表)外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與江志成間有合夥關係,江志成與相對人江宗勳長年任職於瑞鋒企業社,所持有之會計帳簿並非因合夥關係取得,所領取之金錢僅為薪資所得、返還借款或基於情誼之恩惠性給予,俱非合夥分紅,相對人復未提出實際出資之資料,其所為舉證,尚不足勾稽出合夥關係存在。又經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系爭卷宗應視為伊持有之文書,不應允許相對人閱卷,任由相對人摸索證明,伊本無提出之義務,不得直接強制伊提出,戕害伊之防禦權。系爭卷宗帳務資料包含成本、毛利、報價等工商營業,准許相對人閱覽將招致伊營業秘密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另系爭卷宗之內容包含保全裁定主文未包含之資料,屬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有調查必要性。原裁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否認與江志成間有合夥關係,惟依其抗告狀所載其與第三人 江順盛 就協航企業社出資比例各為75%、25%(本院卷第15、16頁),可見抗告人不否認江順盛原為協航企業社之出資人,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江順盛於偵查中證稱:協航企業社是我跟江志成、江智文3兄弟合夥成立,我與江智文各出資100萬元,江志成雖然沒有出錢,但有我一半股份,也就是我跟江志成各25%,後來我退股有拿25%的錢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5頁),江順盛乃陳明江志成為協航企業社合夥人之一;復參以江志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士司補字卷第46至60頁)、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記帳資料(原法院卷第115至319頁),堪認江志成與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間確有金錢往來;且抗告人亦不否認江志成持有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部分會計帳冊(本院卷第30頁);及依江志成委請律師寄送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其上表明欲終止合夥關係之旨(士司補字卷第114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江志成原為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人,嗣聲明退夥乙節,已有相當釋明,並非全然無據。
㈡審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二第203至246頁(即屬於95及96年間之薪資明細轉帳表及期票明細表)外部分,該等資料核與相對人本案主張江志成為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之合夥人,並聲請清算合夥財產並分配合夥利益(聲字卷第11頁、原法院卷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相關,與本案訴訟之勝負結果頗具關聯性,關乎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使其有平等使用該訴訟資料之機會,俾其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確保公正裁判及武器平等原則,自難謂無調查之必要,或應限制相對人閱覽。
㈢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合夥關係存在,係摸索證明而本不應允許閱卷云云,即非可採。再衡以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賣方信譽、成本利潤、市場需求、景氣榮枯有關,系爭卷宗之內容,縱或包含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於112年以前之部分內部營業資訊,然該等過去之商業資訊,即便為相對人所悉,是否即導致抗告人受重大損害,本非無疑,況瑞鋒企業社及協航企業社目前均為停業狀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抗告人陳稱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卷宗將招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抗辯保全裁定之保全標的僅包含電磁紀錄部分,不包括紙本文件部分,且內容應不含工程明細統計表、估價統計表、客票登記薄、薪資表、估價單等,系爭卷宗之內容超逾保全裁定主文所示範圍,屬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有調查必要性云。然相對人於系爭保全證據事件中,已陳明欲保全之證據包含電磁紀錄及相關紙本之全部相關財務會計資料(聲字卷第193、196至198頁),保全裁定於主文則並列「列印」及「影印」之保全方法,顯見保全裁定准予保全之證據包含未列印之電腦檔案(以列印等方式保全)及已列印之紙本文書(以影印等方式保全),另相關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2章參照)難謂非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附件,抗告人前開所辯,恐有誤會,無足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卷宗除卷一第60至80頁、卷二第203至246頁外部分,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