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

聲請人 陳寳元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吳崇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被繼承人吳崇綱於繼承開始時住所地在彰化縣鹿港鎮,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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