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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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9號原告 雷光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未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就同段78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約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同段786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80元,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4元(計算式:10×1,280×4%×7年=3,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