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邱順隆
魏王惠律 楊邱富冠 鄭世錚 邱得益 相對人 邱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7,6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5人負擔,並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12年度聲字第249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111年12月9日由聲請人等繳納說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5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06元(計算式:25354×3/10=760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7,748元則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等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7,6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