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世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至106年5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歐陳 雪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世龍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設本案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存錢,而辦好帳戶後,我便將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均置放在錢包內;之後我又要再去玉山銀行開戶,才得知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回頭尋找發現錢包也整個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歐 陳雪花 ,致 歐陳雪 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歐陳雪花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歐陳雪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於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帳號異動查在卷可稽,足認歐陳雪花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之款項,確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查,被告上開帳戶在歐陳雪花匯款之後,隨即遭提款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歐陳雪花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另據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顯示:該帳戶①於
106年4月19日開戶,當日開戶所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於同日提領1000元,帳戶內即無餘額;②於106年4月25日又存入200元,並於存入後29分鐘許提領200元,帳戶內仍無餘額;③於106年5月3日再存入1000元,嗣於存入後僅8分鐘許即又提領1000元,帳戶內依舊無餘額;④遲至同年5月10日,方因歐陳雪花受騙而匯入50萬致該帳戶各情以觀,該帳戶從申設後迄歐陳雪花受騙為止,實際上並未使用且無存款,顯然與一般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會持自己沒有在使用之帳戶,或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確實係自行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又衡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3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再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稽之,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承:我所有密碼均相同,且尚記得等語,如此被告當無另將牢記在心的密碼填寫在帳戶提款卡之理,若非被告親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又豈能憑空猜測密碼?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應係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㈤、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被告於開戶後(即106年4月19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歐陳雪花(即106年5月10日14時2分許)此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既稱申設該帳戶是要存錢,然自開戶至106年5月10日前,該帳戶實質上並無存款,有上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逕採;②被告稱其是在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方知悉放置提款卡及現金之錢包遺失云云,然自歐陳雪花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即106年5月10日)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106年5月22日)間相隔12日,有上開戶帳號異動查詢在卷可憑,時日不短,在被告錢包內還放有現金之情形下,卻遲未發現錢包遺失,顯然不合理;③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為何會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節,於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印象中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再於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改辯稱:我不記得有無將密碼寫在卡片或存摺上,但是我現在還記得密碼,因為我所有的密碼都是一樣云云,果真被告密碼仍然記得,則被告豈有另將密碼填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防止遺忘,而甘冒倘帳戶遺失遭盜用風險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僅前後反覆,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核非可採。再依常情以觀,金融帳戶乃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至 巫昱萱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2人同居已有1年多,,可見彼此生活緊密相連,則其於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申設該帳戶是為了存錢、被告曾跟我提過東西不見云云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堪認應係袒護被告所為,而不可採,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觀之,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雖本案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員警佯稱偵辦老鼠會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歐陳雪花證述在卷,而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歐陳雪花受有高達50萬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歐陳雪花損失,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辯稱係遺失遭他人使用,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或有分得詐欺取財贓款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為被告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歐陳雪花在遭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匯款地點││├──┼────┼────┼────────┼─────┼──────┼─────┤│1│106年4│歐陳雪花│佯裝新北市警察局│106年5月│50萬元│上開楊世龍│││月28日上││員警「 林尉忠 」偵│10日下午2││之臺灣銀行│││午10時30││辦老鼠會案件中發│時2分許├──────┤帳戶│││分許││現有歐陳雪花名字││高雄市前金區││││││,為取信歐陳雪花││中正四路148││││││,表示會將相關通││號國泰銀行前││││││知書影印與歐陳雪││金分行││││││花觀看,歐陳雪花││││││││遂至住家附近便利││││││││超商依對方指示將││││││││資料印出觀看,隨││││││││後依序假冒偵查隊││││││││隊長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伊,命││││││││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匯款50││││││││萬元,若調查結果││││││││伊並未參與犯案,││││││││該筆金額將退還與││││││││伊,致歐陳雪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國泰銀行前金分││││││││行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