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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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就上列被告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文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0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2樓之「秘密酒吧」用餐飲酒時,因故與鄰桌客人 邱佩玲李韓元楊德友林曉涵 (以上四人同時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發生口角衝突,邱佩玲、李韓元、楊德友及林曉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秘密酒吧」店內之椅子,或以徒手、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黃宏文,致黃宏文受有右額頭挫擦傷、喉嚨疼痛、下唇瘀傷、兩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間,黃宏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致李韓元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至楊德友亦受傷害部分,因楊德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宏文於本院調查中(經通緝後,經警緝獲移送本院訊問)自白屬實,並有同遭起訴之被告林曉涵、邱佩玲、楊德友及李韓元(下稱同案四位被告)供述及指述在卷,亦有卷附「秘密酒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17至125頁),李韓元受有如犯罪事實所受之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同店鄰桌客人發生口角,惟姑念係於遭同案四位被告共同毆打時,為求自保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然觀諸緝獲報告書所載緝獲之情形,得認被告尚非故意隱匿,兼衡被告於本案受傷害較重,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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