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張純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將聲請書三、第4行所載「110年10月22日」更正為「110年10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孫張純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6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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