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 鄭國平 被告 許眞豪 被告 黃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並具體說明被告之何次序之債權超過擔保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表應如何刪除或變更?並應載明更正後分配表與原分配表差異之處)。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本院哪個強制執行程序,何日期所製作分配表不服?並應具體表明應「如何更正」分配表,例如:分配表何次序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何金額,或何次序之債權應剔除)。
三、應提出該不服之完整分配表。
四、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體記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