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劉鳳嬌 訴訟代理人 楊聯曜 被告里昂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李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里昂透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 徐功琦 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里昂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7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包括關於「主任委員仍由徐功琦擔任」之決議)為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重新召開9人會議,重新改選管委會主委。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以訴外人徐功琦主委名義,所簽屬或召開之會議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一律無效。正式的會議或文件,至新任主委上任簽署使得生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里昂透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功琦主任委員資格無效(原告所指之意應即為請求確認訴外人徐功琦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2年7月7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包括「主任委員仍由徐功琦出任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存在(原告所指不存在之意應即為無效之意)。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61、95、329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徐功琦,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秀珠,此有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可稽,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吳秀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111年起依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以「輪值表」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並在依此方式所選出之9名管理委員中選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重要職務之人。又此管理委員輪值制度已於系爭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選任中實施,故就被告管委會之第八屆管理委員,亦依此方式選任9名委員,然第八屆管理委員竟推舉此9名委員以外之人即訴外人徐功琦擔任主任委員,是訴外人徐功琦既非第八屆管理委員,自無資格得以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其擔任執行委員一職實有爭議。
㈡嗣於112年7月2日訴外人徐功琦於被告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
就其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一職為口頭請辭,並將相關印信、文件轉交給系爭社區之財委即訴外人 洪振益 。被告管委會本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就依輪值表所選出9名之第八屆管理委員中,推選出1人為主任委員,惟訴外人徐功琦竟於112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會議決議,包括做成訴外人徐功琦請辭無效,主任委員仍由徐功琦出任之系爭決議,然訴外人徐功琦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本無任何委任關係,自無權召開被告管委會之會議,被告管委會本應拒絕參加其召開之會議,況系爭會議不論會議主席、會議紀錄均由訴外人徐功琦擔任,且訴外人徐功琦更藉此與維修廠商簽立長達3年之合約,已破壞系爭社區之制度,是認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決議均非屬合法,應為無效。
㈢是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決
議牽涉到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選任制度,且因訴外人徐功琦與維修廠商簽了3年合約,需確認其主任委員資格不存在及系爭決議無效,始能處理相關合約問題,故原告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輪值表」並未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
或經合法增訂於系爭社區規約內,僅係被告管委會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於110年11月26日之例行會議中,由實際出席之5名管理委員自行決定之內容,實無拘束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功琦因非輪值表中第八屆管理委員名單之人,即無法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實無理由,實則徐功琦已經第八屆管理委員共同推舉為主任委員,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又訴外人徐功琦雖於112年7月2日曾向被告管委會口頭請辭,
惟其嗣向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課及八德區公所工務課諮詢後,均經回覆其辭任須經管委會之同意,並向住戶公告,其所為之請辭始生效力,因此被告管委會始於112年7月7日作成否決訴外人徐功琦請辭之系爭決議,並經公告以明確訴外人徐功琦仍為被告管委會第八屆之主任委員,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功琦已口頭請辭而失去主任委員身分,即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徐功琦為被告管委會第七屆管理委員,且經選任為該屆主任委員,後雖非經選為第八屆管理委員,然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於111年間推舉為第八屆主任委員。嗣於112年7月2日訴外人徐功琦於被告管委會LINE群組及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口頭請辭第八屆主任委員一職,其並召開112年7月7日第八屆被告管委會7月份之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擔任主席中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包括被告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仍由訴外人徐功琦出任之系爭決議,並經被告管委會於112年7月10日發表公告等情,有第八屆被告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公告及系爭社區第七屆、第八屆管理委員指派暨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173頁至第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訴外人徐功琦是否得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一職?其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㈢訴外人徐功琦於召開系爭會議時,是否為有權召開會議之人?系爭會議決議包括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應依輪值表選任,主
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則由該屆管理委員中選任擔任,訴外人徐功琦非為被告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然經推選為第八屆主任委員,並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原告就此主張訴外人徐功琦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訴外人徐功琦究竟得否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及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即屬不明,雖被告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期滿自動解任,第九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2月2日就任,且於112年12月28日推舉新任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吳秀珠,原告請求確認之事似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訴外人徐功琦是否得為第八屆主任委員及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乃涉及被告管委會就主任委員一職是否應為該屆管理委員擔任之法制上爭執,且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決議亦影響原告為區權人之住戶利益,原告主觀上復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確認利益是為了處理訴外人徐功琦
與廠商簽約之問題,然而與訴外人徐功琦簽約之廠商,係以社區大小章為判斷訴外人徐功琦對外有無代理權之依據,縱使確認徐功琦之主委資格有瑕疵,亦不影響與廠商間之合約,原告並無任何確認利益云云,惟無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真實目的是否為處理上開爭議,及訴外人徐功琦以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否會有被告所稱表見代理之適用,然原告既已多次陳稱其認訴外人徐功琦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一事及作成系爭決議之程序,顯不合法,並均經被告加以否認,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應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訴外人徐功琦是否得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一職?其與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意即社區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係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間成立委任關係,至主任委員選任之資格,應僅限於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之人始能擔任之。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參章第三條約定:「管理委員會設9名委員。透天戶共9區分別為A、B、C、D、E、F、H&J、I、M&N區每區由該區住戶選出一位委員,共9位委員。若某區委員因故不能任職時,由該區推派一名委員遞補」(本院卷第191頁)。是認被告管委會每屆選任之管理委員應為9人,且該9名委員應由每區住戶中選任之。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係依照「輪值表
」指派上任,且該9名管理委員中並未包括訴外人徐功琦,是徐功琦並非第八屆管理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是可認徐功琦確非依輪值表所選任出被告管委會之第八屆管理委員,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徐功琦自無經選任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之資格。且綜觀111年12月10日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指派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以下),徐功琦亦未曾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選任為第八屆管理委員,而係由第八屆委員推舉成為主任委員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不論如何,應認徐功琦本無被選舉及擔任被告管委會第八屆之主任委員之資格,卻經被告第八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原告就此請求確認徐功琦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輪值表」尚未經系爭社區區權會
會議通過,僅曾於110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中宣達相關輪次,該輪值表應無拘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效力等語。惟該輪值表既曾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中宣達且無人表示異議,亦無人就因此選任出之第七屆及第八屆管理委員主張選任不合法,則於某種程度上,可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此等選任方式並不反對;況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輪值表是否經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通過,是否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均不影響訴外人徐功琦仍非為被告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狀態,亦不影響擔任第八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即須為該屆之管理委員之基本原則,是訴外人徐功琦既未曾具有被告管委會第八屆管理委員之身分,自無從擔任被告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訴外人徐功琦於召開系爭會議時,是否為有權召開會議之人
?系爭會議決議包括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至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何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乃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約定:「主任委員有定期召開正式管理委員會議,及視情況需要召開臨時會議之職權」(參本院卷第193頁),故可認被告管委會之會議,即應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召集,如無選任出主任委員,即應先行選任後再行召開,始為適法。經查,訴外人徐功琦非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無擔任被告管委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之當然資格,其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八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訴外人徐功琦自非被告管委會之合法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其對被告管委會會議本無召集之權限,被告管委會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第三人,就此部分自當明知,亦不得主張徐功琦有形式上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徐功琦於112年7月7日所召開並任主席之系爭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會議所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包括系爭決議),依上說明,當屬無效。
⒉另徐功琦既非第八屆之管理委員,其本無被選舉及擔任第八
屆主任委員之資格,已如前述,故其經第八屆管理委員推舉為第八屆主任委員部分,本即無效而無從成立委任關係,則系爭決議於此無效且無從成立之推舉基礎上,再議決第八屆主任委員仍由徐功琦出任之決議,仍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徐功琦間第八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外人徐功琦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包括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