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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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GNARUEMON(中文姓名:陳小夢,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NGNARUEMO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NGNARUEMON(中文姓名:陳小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間,由陳小夢自暱稱「 阿田 」之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後,將上開12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上開房間,並使借用上開房間 王愷辰 、AUSAPTHIPPAWAN(上2人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看管而持有之。 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間內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82.71公克,純質淨重63.3428公克)。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李雲忠 、王愷辰、AUSAPTHIPPAWAN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8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間係有放置遭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阿田」有來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與我碰面,因為「阿田」有欠我錢,但他沒有錢還給我,因此他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包毒品是我跟「阿田」最後一次碰面時他交給我的,也就是我被警察逮捕之時,身上所攜帶的那1包,但之後我就離開南園二路12號2樓了,當時我也沒有看到遭扣案的1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不知道有這些毒品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於該址2樓房間內扣得粗顆粒晶體11包、晶體1包,而經送鑑驗結果,前開顆粒晶體11包、晶體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9.1822公克、純質淨重63.6544公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3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偵字46915號卷第57至63頁,偵字第43257號卷第175頁),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前揭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房間內遭扣得之上述12包
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乙節,茲分述如下:
⒈徵之證人李雲忠於警詢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號平常是
我跟小孩住,至於被告是我前妻,跟我已經分開,但還是會來看小孩。而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來搜索時,除了我在場外,現場還有泰國人AU
SAPTHIPPAWAN、 帕辛 及臺灣人王愷辰。其中王愷辰、AUSAPTHIPPAWAN是男女朋友,他們都是我朋友,又我認識他們2人後,因為AUSAPTHIPPAWAN剛生小孩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帶她回家,後來AUSAPTHIPPAWAN有跟被告聊到,發現她們2人是泰國的同鄉,所以我就讓王愷辰、AUSAPTHIPPAWAN住在2樓的房間,他們已經在2樓住4、5個月了。此外,警方在2樓王愷辰、AUSAPTHIPPAWAN的房間內查扣的12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是王愷辰、AUSAPTHIPPAWAN的等語(偵字43257號卷第43頁正、反面)。
⒉稽之證人AUSAPTHIPPAWAN於偵訊時陳稱:我是經由同事的介
紹認識李雲忠,我是住在李雲忠住處那裡,李雲忠偶而會給我毒品,我用是欠的,大概在16號時,我就有在浴室裡使用玻璃球吸食毒品。至於今天遭警方搜索扣押的毒品是誰的,我不曉得,我只認識李雲忠的老婆,我剛跟我老公進去住。此外,我有看到李雲忠拿毒品給別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收錢。又李雲忠的老婆現在沒有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這裡;嗣於同次偵訊期日時復改稱:今日遭扣押的毒品是李雲忠的,我有看到他拿來放等語(偵字第43257號卷第139頁正、反面)。
⒊另證人王愷辰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女朋友AUSAPTHIPPAWAN借
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到111年7月19日為止大約是住了2個禮拜,而在我睡覺的房間遭扣得的毒品我不清楚是誰的,誰住在這個地方最久就是誰的。另外,我於11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員警盤查之時,我有主動交付給員警9包安非他命,這些毒品是7月18日晚間9時許,李雲忠在桃園市○○區○○○路00號賣給我的。因為18日該日來了很多泰國人,我跟李雲忠實際上也沒有很熟,我都黏著我女友,不會跟其他人有交流,當時我請女友跟李雲忠說我想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之後李雲忠從3樓房間拿那9包安非他命給我,代價要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跟他說先欠著,等薪水下來再給他。又我跟女友居住房間內遭查扣的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12包等物,不是我的。因為李雲忠那邊會來很多泰國人,他們來時會請我跟女朋友先到外面客廳,因為他們要在房間內吹冷氣,我知道房間內有他們的吸食器,但毒品我不知道是誰拿進去的等語(偵字46915號卷第47至55頁反面);嗣於偵訊時陳稱:
我不清楚今日遭扣押的毒品是誰的,我只是去借住的,我是從高雄來的,我女朋友說可以在該處居住。至於我所施用及持有的毒品,是李雲忠提供的,1公克2,000元,我欠他9公克多,這9公克多是我跟女朋友2人一起施用的等語(偵字43257號卷第137頁反面、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是透過泰國的女友認識被告的,當初我在高雄沒有錢,後面我女朋友說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這個地方可以住,我於111年7月19日有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搜索,當時我身上是有安非他命,數量大約為10出頭包,我是跟李雲忠購買的,又我是跟我的女朋友AUSAPTHIPPAWAN住在該址2樓的房間,當時大約是住了1個多月。而關於在我與女朋友居住的房間內遭員警搜索查扣的12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此外,我住在該址的1、2個月期間中,李雲忠是固定住在該址的人,而被告則是很少來,並沒有常常來這裡,且被告都是來一下沒多久就會走。此外,我居住在該址的期間,應該有5、6個人會進到2樓的房間,裡面的人包含李雲忠,且被告有時候也有進去,但李雲忠進入該房間的頻率比被告多,而別人進入該2樓房間時,我跟女友會去客廳,但有時候我也會待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就是有人會把毒品放在桌上,大家就施用,但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另外,在我居住在前址的期間,出入該房子的人還蠻多的等語(訴字卷第175至187頁)。是依證人王愷辰前開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於前述時日係與其女朋友AUSAPTHIPPAWAN借住○○○區○○○路00號2樓之房間,且係有向李雲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111年7月19日在其身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向李雲忠所取得,然其就其與女友所居住之房間內遭扣得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人所有等節,自始陳述一致,核無瑕疵;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係有數人出入其與女朋友所居住之上址2樓房間之情明確。
⒋綜觀證人李雲忠、AUSAPTHIPPAWAN、王愷辰前開所證,可徵
其等就本案在AUSAPTHIPPAWAN、王愷辰所居住之2樓房間內,遭扣得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乙節,彼此所證不一,其中證人李雲忠指稱為AUSAPTHIPPAWAN、王愷辰2人所有;另證人王愷辰於歷次證述,則均稱其不清楚該等毒品為何人所有;復證人AUSAPTHIPPAWAN於偵訊時就毒品為何人所有之情,先稱不清楚、旋又改稱為李雲忠所有,因其曾見聞李雲忠將毒品放置於房內,俱見證人李雲忠、AUSAPTHIPPAWAN、王愷辰均未曾指涉被告與該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有涉。
⒌再者,稽之證人李雲忠、AUSAPTHIPPAWAN、王愷辰前開所陳
,亦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員警至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進行搜索之該段期間,被告已未居住於該址,甚被告於員警於111年7月19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場。而證人 王愷晨 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被告於其與女朋友AUSAPTHIPPAWAN居住在該址2樓房間之期間,係曾進入該房間內,然依其該等所述,亦見進入房間內之人數眾多、複雜,且李雲忠均係居住○○○區○○○路00號該處,且其進入該址2樓房間之次數,亦較被告為多;甚證人AUSAPTHIPPAWAN、王愷辰更均指稱,有在前處向李雲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基此,自無徒憑被告曾進入遭警扣得本件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遽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有抑或持有。
⒍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持有本案遭扣案之12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云云。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就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間內係放置有遭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毫不知情;此外,稽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可見員警於111年10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隨身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員警於同年月13日詢問被告之時,未曾詢問被告有關於111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間扣得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員警僅有詢問被告前開身上遭扣案之毒品來源為何。就此,被告則稱其友人「阿田」有向其借款,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上揭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係「阿田」所給予等語(偵字第43257號卷第11至21頁),核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本件遭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於偵訊時,固有供認其朋友放毒品於桃園市○○區○○○路00號該址,惟細繹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內容(偵字第43257號卷第133至135頁),可見檢察官係訊問「當天搜索時有搜到毒品,毒品是誰的?」,檢察官顯然就係於何時進行搜索、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址之何處搜索到毒品、毒品之種類、數量為何均未說明,僅空泛表示有搜到毒品,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則被告是否知曉檢察官所訊問之確切內容為何,殊非無疑;甚者,就本案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雲忠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12包毒品為王愷辰、AUSAPTHIPPAWAN所有,然檢察官卻係向被告表示「李雲忠說是你的,意見?」,恐亦有使被告誤認之情事。此外,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雖有訊問被告「你涉嫌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是否認罪?」被告則回稱「我沒有販賣,但持有、施用我認罪」,然衡酌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其嗣於111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係持有毒品乙事,亦係當然之理。是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無認定被告斯時係有坦認持有扣案之1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⒎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本案遭扣案之12包甲基安
非他命為其所有或持有,且參照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亦未曾供認確持有該12包甲基安非他命。此外,證人李雲忠於本案案發期間,均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址;甚證人王愷辰、AUSAPTHIPPAWAN更係居住在遭扣案12包甲基安非他命所在之房間內,然其等前述證詞,均未指稱該1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有涉;再者,依證人李雲忠、王愷辰、AUSAPTHIPPAWAN前揭所言,亦見本案毒品遭員警查扣之時,被告已未居住在該址;復證人王愷辰更明確證述,出入前開房間之人數眾多,且就其所見,被告固曾進入前址2樓之房間,然李雲忠進入該房內之次數顯較被告為多;尤以,證人王愷辰、AUSAPTHIPPAWAN前開更指稱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處向李雲忠拿取毒品。自無從認定,該扣案之12包毒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其所持有。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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